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四「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251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251卷第83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

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

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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