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于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元之財產損害後」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960元之財產損害後」。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13、14、16部分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起訴書附表二「總金額49萬6,143元」更正為「49萬1,960元」。

 ㈣起訴書附表三「總金額59萬3,000元」更正為「58萬8,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令告訴人 蔡素芬 以代為繳費、線上刷卡、無卡提款之方式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提供予被告之所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08萬4,960元之鉅額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獲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

  項,合計108萬4,96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起訴書附表二更正部分):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台幣)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330元

34、10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30元

14、3,290元

15、3,2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1~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台新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22、17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90元

4、70元

5、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6號

  被   告 劉于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維明知其並無特殊賺取遊戲幣獲利的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遊戲暱稱「太子」向蔡素芬訛稱:可由其代為操作網路線上遊戲「星城」內建之遊戲幣投資買賣以獲利云云,致蔡素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以代為繳費、線上刷卡及無卡提款等方式,使蔡素芬受有附表一、二、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元之財產損害後,均未給付蔡素芬任何約定獲利,嗣劉于維無故再向蔡素芬索取押金,經蔡素芬察覺有異,並另外詢問友人後方悉受騙。

二、案經蔡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于維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蔡素芬誆騙,並致其陷於錯誤後,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令被告取財得逞共計109萬4,143元以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有以暱稱「太子」向告訴人訛詐可代操作「星城」遊戲幣以投資獲利等語,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致被告獲利之事實。

3

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證明

1、證明被告確有使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序號

1

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562744號

2

111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

3,000元

955147號

總金額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3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5,000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2

111年10月24日

台新商業銀行

1,000元

3

111年10月24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5,000元

2、1萬元

3、1萬元

4

111年10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70元

2、33元

3、170元

4、170元

5、70元

6、170元

7、170元

8、3,290元

9、990元

10、990元

11、490元

12、33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990元

16、33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0元

21、490元

22、990元

23、3,290元

24、70元

25、330元

26、330元

27、670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990元

32、3,000元

33、5,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5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190元

10、1,190元

11、1,190元

12、330元

13、3,29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3,290元

24、1,190元

25、1,190元

26、570元

27、330元

6

111年10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萬元

8、1萬元

9、1萬元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100元

34、1,19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8

111年10月29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290元

14、330元

15、3,290元

16、3,290元

10

111年11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1,190元

10、1,690元

11、830元

11

111年11月16日

1~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18、台新商業銀行

1、33元

2、33元

3、33元

4、33元

5、170元

6、330元

7、330元

8、490元

9、4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990元

15、1,690元

16、1,690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2

111年11月17日

台新商業銀行

1、670元

2、1,690元

3、100元

4、1萬元

5、3,290元

6、990元

7、1,690元

8、1萬元

9、1,190元

10、490元

11、100元

12、9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3、17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15

111年11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33元

2、70元

3、330元

4、89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0元

4、70元

5、33元

總金額

49萬6,143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2

111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0月11日2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5

111年10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6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0月15日13時53分許

1萬5,000元

8

111年10月23日12時52分許

8,000元

9

111年10月23日19時27分許

8,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13時9分許

6,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1時41分許

3萬元

12

111年11月4日8時6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1月5日4時49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1月6日14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5

111年11月6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7時22分許

9,000元

17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8

111年11月8日16時5分許

7,000元

19

111年11月9日7時58分許

3萬元

20

111年11月10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21

111年11月11日8時21分許

3萬元

22

111年11月12日2時15分許

1萬元

23

111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24

111年11月20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25

111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

3萬元

26

111年11月24日1時50分許

3萬元

27

111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28

111年11月28日7時40分許

3萬元

總金額

5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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