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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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路,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致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 張依婷 閃避不及,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依婷因此受到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40分,對林勝雄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勝雄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事實坦承不諱(偵62063卷第12頁正背面、第47頁、第68頁背面;偵1563卷第57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62063卷第29頁、第3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下我有打方向燈,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我慢慢開,時速也很慢,是對方從後面撞到我,我才反應不過來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告訴人張依婷發生碰撞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62063卷第9頁至第10頁;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62063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⑵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16時28分,經診斷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的事實,則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1563卷第12頁),告訴人並於警詢、偵查證稱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車禍事故(偵1563卷第11頁背面、第61頁背面)。

  ⑶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包括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傷勢之間的因果關係)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2.被告的職業小型車駕照於93年3月8日酒駕吊銷後,至今仍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可以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的時候,是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的狀態。

  3.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⑵因為被告有多年駕駛汽車的經驗,應該非常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62063卷第20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法注意(或是遵守)前面所提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忽然往右切換車道,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等語(偵62063卷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告突然靠右,我煞車不及從後方撞到他,根本沒給後面的人反應時間等語(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

  ⑷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從中間車道往右側車道路邊「斜切」後停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與告訴人指證的情形大致相符,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因為路邊有客人向我招手,我就往右靠等語(偵62063卷第12頁;偵1563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確實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且肯定是因為急著要搭載在路邊攔車的客人,所以未禮讓外側車道的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而有過失。

  4.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態樣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和有沒有打方向燈無關,即便被告遵守打方向燈的規定,也不代表被告沒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行為。

  ⑵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後方同向行駛的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的營業小客車,而且被告是車尾被追撞,向前開車的情況下,被告到底能不能反應得過來,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再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斜切」的方式變換車道,與被告辯稱慢慢往右邊開的情節不符,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因此無法採信被告的辯解。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但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經構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的因子,如果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的處罰的話,將有重複評價的疑慮,所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以「酒醉駕車」為理由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檢察官漏未斟酌該事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該另外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則加重事由)。

(四)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46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以後,並未重新考領,竟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62063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又被告的駕駛執照被吊銷以後,仍然行駛車輛上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還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工作,經濟來源主要是老人年金,獨居,住在廟裡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超出標準值太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首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非難重複性,犯罪時間存在緊密的關聯性,行為部分重疊,各罪保護法益的態樣,加以考慮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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