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參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黃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10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按(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3至179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組、黃色塑膠盒1個,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之3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外地下道出口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駕駛搭載 林子興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報告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為其所有。

2

證人林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為警在該車輛方向盤下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4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462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1偵-0462

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