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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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譯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廖誠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誠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譯謄、廖誠賢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譯謄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公開群組以暱稱「S」張貼「03(彩虹圖案)可面」等兜售毒品訊息,並由廖誠賢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兜售毒品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劉譯謄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廖誠賢駕車搭載劉譯謄、 何承恩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廖誠賢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且劉譯謄向警員收取價金後之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譯謄、廖誠賢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李壬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48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4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劉譯謄於警詢中稱其販賣毒品係因缺錢(見偵字卷第2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坦認犯罪等情,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譯謄、廖誠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各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廖誠賢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廖誠賢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45頁)。惟被告廖誠賢與被告劉譯謄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且約定販賣之數量多達50包,並擔任提供毒品之關鍵角色,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廖誠賢所涉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證明所任職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47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販賣所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節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彩虹菸,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而自何承恩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公訴意旨主張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廖誠賢所有並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毒品咖啡包

75包

【54包,編號A1-A54,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167.35公克

(因鑑驗使用0.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6.69公克

【21包,編號B1-B21,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0.8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4.03公克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4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3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彩虹菸

51支

驗前淨重:共計約54.91公克

(因鑑驗使用0.2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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