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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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詹麗香
許宇宸 許寶云 兼前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許坤桂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宇騰、許寶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僅請求撤銷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之1140地號土地、290建號建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所載權利範圍亦與登記謄本不符;聲明第2項則係以被告三人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嗣將聲明第1項增列撤銷1129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存款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其餘更正附表所載權利範圍、及將聲明第2項請求對象僅列被告許宇騰、許寶云部分,則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宇宸、許宇騰及許寶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即被告詹麗香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營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即被告詹麗香之債權,然至今仍有款項未為清償,有本院108年度司促敬字第5646號支付命令可參。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繼承權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之性質,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讀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鎖訴訟。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許坤桂所有,被告許宇宸、許宇騰及許寶云(下稱許宇宸三人)及被告詹麗香為許坤桂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查拋函可證。被告詹麗香於107年12月31日許坤桂死亡時,即與許宇宸三人本於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詹麗香及被告許宇宸三人竟於107年12月31日,就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許宇騰、許寶云繼承,然被告詹麗香及許宇宸未分得不動產,核屬將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贈與被告許宇騰、許寶云,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詹麗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詹麗香之行為,已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許宇騰、許寶云塗鎖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四)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詹麗香否認債務、被告許宇宸三人亦不知悉部分此有帳戶明細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且原告先前就被告詹麗香之相同住址,曾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因無人招領而致送達不到,另原告之案件承辦曾去電聯絡被告詹麗香,其未否認該筆欠款存在,只表示現今無能力償還債務,自難認被告詹麗香對該筆債務存在不知情;至被告許宇宸三人稱不知悉被告詹麗香之債務,應由其舉證之。
2、被告許宇宸三人稱以遺產抵銷相關支出部分就此被告許宇宸三人並未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喪葬費用可由勞工保險局經由收據,於固定限額內申請時之實付,非由繼承人全額給付;況詳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於他項權利部分,亦未載有任一抵押權人,再者前開不動產僅有被告許宇騰及許寶云繼承,如有房貸需繳納,則應由被告許宇宸、許宇騰繼承,與許寶云無涉,由此可知所言與實不符,故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許宇宸、許宇騰支付,難認非推諉之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宇騰、許寶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詹麗香答辯略以:
(一)被告僅向華信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對於這部分債務並無爭議,但否認有積欠永豐銀行即原告任何款項。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宇宸、許宇騰及許寶云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麗香已否認原告之債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宇宸三人長期負擔母親即被告詹麗香、父親即訴外人許坤桂、祖父即訴外人 許正德 之生活費;現居地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稅金等費用,亦由被告許宇宸、許宇騰支付;父親許坤桂過世時之喪葬費及相關規費亦由被告許宇宸三人支付,被告詹麗香並未支付費用,故為繼承登記時方協議由被告許宇宸三人繼承之,以該遺產抵銷被告許宇宸三人支付之上開費用,故被告詹麗香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行,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並無理由,況被告許宇宸三人並不知悉被告詹麗香之債務狀況,亦無同條第2項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原告起訴狀所附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08年6月11日,此時原告即知悉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之情形,而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46號支付命令及其通知書、108年8月14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52號函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詹麗香亦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向華信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對於積欠債務並不爭執,惟無力償還,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麗香確實在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與他繼承人即許宇宸三人,達成由被告許宇騰及許寶云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8年6月4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許宇騰及許寶云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詹麗香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三)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前提。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足以損害原告債權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指遺產分割協議,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未就「附表所示存款部分」為分割協議,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存款部分」有為任何無償行為足以損害其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存款部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詹麗香以「其對原告未負有債務」、被告許宇宸三人以「被告詹麗香係以遺產抵銷其三人之相關支出,而非屬無償行為,且不知悉被告詹麗香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為抗辯。然查「原告依89年4月25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受讓華信商銀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即被告詹麗香之債權,且被告詹麗香,既對積欠華信商銀債務不爭執,從而原告對被告詹麗香自得請求清償」、「被告許宇宸三人並未就支付生活、貸款、稅金、喪葬等相關費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故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債權,則非所問」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許宇騰、許寶云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返還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土地:│││││基隆市○○區○○○段│72.12│4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2│基隆市○○區○○○段│126.81│2分之1│││0000-0000地號│││├──┼───────────┼──────┼────┤││建物:││││3│基隆市○○區○○○段│46.92│全部│││29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3│││││號)│││├──┴───────────┴──────┴────┤│被繼承人許坤桂所遺存款部分│├──┬───────────┬──────┬────┤│編號│存款所在金融機構│幣別│金額│├──┼───────────┼──────┼────┤│1│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新臺幣│67元│├──┼───────────┼──────┼────┤│2│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新臺幣│93元│├──┼───────────┼──────┼────┤│3│基隆愛三路郵局│新臺幣│957元│├──┼───────────┼──────┼────┤│4│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臺幣│90元│├──┼───────────┼──────┼────┤│5│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新臺幣│9,094元│││0000000000000│││├──┼───────────┼──────┼────┤│6│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外幣│JPY(日元)│1元│││綜合存款)│││├──┼───────────┼──────┼────┤│7│同上│AUD(澳幣)│7元│├──┼───────────┼──────┼────┤│8│同上│MXN│1萬5,543││││(墨西哥披索)│元│├──┼───────────┼──────┼────┤│9│同上│CAD│22元││││(加拿大元)││├──┼───────────┼──────┼────┤│10│同上│ZAR(南非幣)│3萬1,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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