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罪質有異,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108年6月5日109年1月9日108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號、第96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384號109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109年6月29日109年12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384號109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5日109年8月4日11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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