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 張家駿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4月13日。
(六)清償日期:民國108年4月14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佑丞,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徐佑丞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14日。詎債務人逾約定清償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北區│錦村││213-144│2,505│10000分之9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9070│臺中市北區錦村│住家用、│三層:105.71│陽台:13.65│全部││││段213-14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105.71│花台:6.67││││├───────┤7層│││││││臺中市北區進化││││││││路623號3樓之7│││││├─┴──┴───────┴────────┴──────┴──────┴────┤│共有部分:錦村段9077建號,面積:1,67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