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張世盈 相對人 張晏倫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晏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晏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因先天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之父為中度身心智能障礙者,雖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但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宜無法給予其他支持與決策,且相對人母親自108年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參酌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從而,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堪可認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相對人之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而其兄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母不知去向、並未同住,並有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褔利慈善事業金會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本院審酌彰化縣政府委託、安排相對人於「 熊快樂 小作所」工作,對於相對人狀況應有一定瞭解,且相對人之戶籍為彰化縣,按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明文規定,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定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重要事務,且彰化縣政府亦來函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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