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堯乾 指定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被告工作地點不固定,而父親重病休養、母親為外籍人士不識字,故被告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計需要處理,家人亦有重病需照料,而本案被害人亦有意願和解,更需被告工作穩定以支付賠償金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已交代清楚,案件相關證據已調查完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有詐欺犯意,惟本案有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係通緝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乃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於109年間亦因於另案審理中未到庭而為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審判及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上述所指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事由或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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