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緩字第4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確定,於107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2542公克,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61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59-1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5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一)被告賴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19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又被告住所及居所地均在臺中地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葉碎屑1瓶,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自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鑑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吸食器與其內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雖認為該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以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既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於因鑑驗而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驗餘淨重│鑑驗結果│備註││號│││││├─┼─────────┼─────┼───────┼──────┤│1│大麻菸草碎屑1瓶│0.2542公克│含有大麻主成分│105年度毒保│││││四氫大麻酚│字第915號│││││││├─┼─────────┼─────┼───────┼──────┤│2│大麻吸食器1個││含有大麻主成分│105年度保管│││││四氫大麻酚│字第4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