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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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2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50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
2
殘渣袋
2袋
3
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4
吸管
2支
5
電子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