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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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江西省貴溪市西街新型保溫材料廠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經核閱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自明。蓋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4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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