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拾已寰 自訴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 丘周剛
林欣怡 楊宜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23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自訴人拾已寰(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申請升等教授未通過後,自訴人申覆,嗣於106年11月8日文創系所召開第3次教評會予以審查,於會議中與會委員經討論後,仍決議維持先前「不通過申覆案」之決議,又因審查中發現:「⒈送審人所送申請表日期為106年8月31日,代表著作出版時間為106年9月……此顯然為不一致之矛盾狀況…⒉送審人於8月31日所送文件是否經過抽換?若有,抽換哪些資料?經由誰同意抽換?」之疑義,因而代理主席即被告丘周剛乃提出臨時動議,對於上開申請事項疑似不實,疑似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祈業管單位依法義務告發,嗣該臨時動議經表決,3票同意而通過,並經作成會議記錄等情,有卷附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簽呈、教育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見原審卷第6至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準此,被告3人係在上開不公開會議中,因會議討論中提及自訴人在申請升等所檢附文件,在時間上存有矛盾及文件有無經過抽換等疑義,因而提出此行為是否有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質疑?並作成會議記錄,要求相關業管單位予以審酌查明,灼然甚明。觀之上開會議記錄之用語,係使用「疑似不實」、「此行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文字,乃係對自訴人行為提出質疑,並非肯定指摘、傳述自訴人確有違法之情,且此會議又屬非公開會議,則是否能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確係基於實質惡意而為、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非無疑。㈡再參諸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被告三人發言的會議記錄,後來有發送哪些單位?)發送到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的文化創意產業設計與營運系上教評會的相關委員,我們學校的管理學院(我們的上級機關)、人事室、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後來校長要我去說明,我說明後,後來就沒有告訴我進度,目前還沒有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明確,據此可知,被告3人於教評會發言後所為之會議記錄,充其量亦僅在特定機關即教育大學內傳述,揆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知,顯與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構成誹謗罪責。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3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等人之言論「係對自訴人行為提出質疑,並非肯定指摘、傳述自訴人確有違法之情,且此會議又屬非公開會議,則是否能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確係基於實質惡意而為、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認「被告3人於教評會發言後所為之會議紀錄,充其量益僅在特定機關及教育大學內傳述」云云。然被告3人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教授,同時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升等審議辦法」自屬其等評審之重要依據之一,且被告3人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意見更左右受評審之人之名譽及工作權甚明。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升等審議辦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就「專門著作」之定義規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1、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前開定義明確並無任何文義不明之處,則自訴人於提出教師升等申請時,已提出著作《從設計到品牌》由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審查結果通知書」、「國際標準書號申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證明前開著作將106年9月出版,而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升等審議辦法」對於「專門著作」之定義完全符合,則被告三人竟昧於其理應熟稔即遵循之規定,而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場合為該等「此行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祈本案業管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之言論,倘若認被告僅係「質疑」云云,豈非不論被告之身分、發言之場合,只要是以疑問句等方式指摘他人,皆不符合「真正惡意原則」?退萬步言之,就算被告等人確實對於自訴人有質疑,倘若被告並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即應為合理查證(例如求證於自訴人、詢問出版社等),然實際上被告完全未為之,即遽然為「此行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祈本案業管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之言論,則被告縱使無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亦有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雖以疑問句包裝其言論:「此行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後又謂「尚祈本案業管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則前後言論綜合觀察,皆可知為該等言論之人(即被告)係確信自訴人有違法行為,方如此明確請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對於於自訴人向偵查機關為「告發」,而至少有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㈢自訴人是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副教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係自訴人學術研究、教授工作之所在,自訴人之生活、人際關係有超過一半是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被告亦明知其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又明確要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對於自訴人告發,則被告之言論必然會散佈於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各處室,而實際上亦是如此,並對於自訴人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其他教師、學生對於自訴人皆因此有議論,則如此即已不能謂僅係「特定機關」,而核屬「不特定人」至為灼然。又被告等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不僅只於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散布,更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廣為周知,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員除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教師外,更有諸多校外各界人士,是豈能認定被告等人之言論僅於「特定機關」散布,況被告等人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又要求記明於會議記錄,其顯有使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實際已散布於不特定人。㈣綜上所述,狀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損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在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不公開,與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自訴程序之調查程序與準備程序無法併行,準備程序是為準備審判所進行之程序,理論上應無刑事訴訟法326條第3項所定情形所進行之程序,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後,再改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易言之,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自訴人內容不是明顯濫訴,自訴內容有一點點起碼構成犯罪之可能,而自訴人經過準備程序,會有合理期待案件進入實體判決,故法院自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後,不宜再改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因為第326條第3項之裁定駁回,是根本不給予自訴人實體裁判權利的機會。(參照 林俊益 ,論自訴程序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與調查,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28期,第106至107頁; 黃朝義 ,自訴制度,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40期,第38頁)。
四、經查: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於107年7月5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到庭,諭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概要,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有原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單、準備程序傳票或準備程序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原審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被告丘周剛亦已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並於107年7月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關於自訴事實之答辯內容(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是原審先於前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乃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是否妥適,自有研求之餘地。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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