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楊尊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瑋珊 律師被告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季燁
參加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製作分配表表一次序八債權利息應增加為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 王迺凱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告蔡季燁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爾建設公司)所有同段9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5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受讓王迺凱對被告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權利,而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7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月21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向王迺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3年12月3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王迺凱先就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之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之106年4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知於被告。惟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僅列債權本金1,300萬元,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均登記為「無」,惟該等利息之記載僅係針對「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尚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蓋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系爭抵押權縱無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原告仍得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參與分配。茲因被告就系爭借款共同簽發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是法定遲延利息應依本票之利率以年利6釐計算,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03年1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被告於取得系爭借款後即應負清償之責,是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1日(即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截止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2,547,288元(計算式:13,000,000元×6%×1,192日/365日=2,547,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之債權利息,連同本金一併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增加2,547,288元。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王迺凱對被告之債權,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縱認王迺凱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將債權合法讓與楊尊景,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法定遲延利息(率):無」,且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蓋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除有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外,該法定遲延利息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是約定之利息,固須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法定遲延利息則無須登記,當然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迺凱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且經被告共
同簽發同額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於106年4月13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經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新興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確認書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又確認書已載明:「本人蔡季燁及本公司前曾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並分別提供本人及本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巷○號給債權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債權人保管」等語,另王迺凱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債權額1,300萬元之支付命令(嗣撤回德爾建設公司之聲請),經蔡季燁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實質審理後,以原告於該案中證稱其確有引介蔡季燁向王迺凱為系爭借款等語,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6紙,而認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判命蔡季燁應給付王迺凱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均記載「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審訴卷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12頁),然徵諸上開說明,金錢債務未約定利息者,債權人本即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因此法定遲延利息無需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載「遲延利息:無」者,係謂無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法定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借款既無明文約定免除法定遲延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年6月30日一節,亦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明確(審訴卷第10頁背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3年1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認被告自103年1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未受催告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債務清償日期:104年6月30日」,堪認已有清償期之約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記載約定利息,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係共同簽發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3年1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記載包括票據,而原告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本於票據請求,應認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率未經約定而應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故系爭抵押權除擔保系爭借款本金1,300萬元外,仍應擔保給付系爭借款自104年6月30日翌日起至106年4月21日(即系爭分配表計算之利息截止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177,123元【計算式:13,000,000元×5%×661日/365日=1,177,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僅分配予原告本金7,675,786元,未就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分配,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次序8加計債權利息金額1,177,1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表一未將原告之債權利息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增加為1,177,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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