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騏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鐘秋貴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保險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吳騏均於民國106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178號前時,適有鐘秋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詎吳騏均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吳騏均欲左轉往朝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即貿然跨越而停止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雙黃線處,鐘秋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鐘秋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肩、右手腕及腰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吳騏 均肇事後因傷送醫,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吳騏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秋貴、黃潮俊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五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駕駛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前情,致與告訴人鐘秋貴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告、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落差甚鉅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7頁),是迄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酌以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7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無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等傷害,並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經該院檢送告訴人鐘秋貴因頸椎、腰椎椎間盤等病症就醫之病歷紀錄單,可見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即已因頸椎痛、背痛、坐骨神經痛、神經痛等病徵前往就醫,此有該院107年8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902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單可參(見審交易卷41頁至第60頁),且依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至健仁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有挫傷以外之傷害,是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吳騏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歷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既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被告、告訴人調解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附之收據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該等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或因易科罰金,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3萬或僅為3萬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