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第1層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約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原告既係以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系爭房屋係於93年間經由拍賣取得,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總面積31.74平方公尺)等語,是上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0,712元【計算式:
340000/31.74=1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暫核定本件訴訟之價額為96,408元【計算式:10712元×9平方公尺=96408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依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6,40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美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