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碧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鴻銘潘文芬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序或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王照明 於民國93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123年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2月1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王照明於98年5月2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後以買賣、分割繼承為由,所有權現登記為相對人潘鴻銘、潘文芬所有。債務人王照明於93年2月20日向聲請人申借信用貸款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潘鴻銘、潘文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本件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王照明業於98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6年6月9日以士院彩民司竟106年度司拍字第27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債務人王照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4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再於同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僅提出繼承系統表、債務人王照明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 謝富田 之戶籍謄本,而未查報王照明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依法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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