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20號、第22010號、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9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店內,見店員000所有皮包1只放在櫃檯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後已返還1200元),得手後將皮包棄於店內並逃離現場。嗣000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15日2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程一軒 所開設「那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兌幣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扳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後拿取機內現金之方式,竊取機內程一軒所有之現金共約1萬,5000元後離去。 嗣程一軒 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1月12日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戚軒豪 所開設「豪大娃娃機」店內,見店內兌幣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扳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機內戚軒豪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戚軒豪 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即告訴人程一軒、戚軒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僅返還被害人000部分竊得之現金,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程一軒、戚軒豪等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現金1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主動將其中1200元歸還予被害人000,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參照),是被告所竊得現金1500元,經扣除前述已返還之1200元後,尚餘現金300元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現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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