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吳釔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
7月2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如被告未如期清償
,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89年1月1日止,尚餘本金116,918元未償,屢經催討,均
未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18元,及自89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
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918元,及自89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
付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