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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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告 吳淑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宏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吳淑奚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載請求金額(即被告黃宏明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究竟為新臺幣多寡?),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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