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並致使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北市○○街○○○號嘉興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
令無法送達;就證據部分茲補充:有「點閱召集令」、「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二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因一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二次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