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之機具及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共同以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
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
括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
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並違反政府關於電子
遊戲機之管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機具及賭資新台幣9,670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台之財物,自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