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通訊處新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41巷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未注意該處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闖越,致撞及沿41巷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甲○○(六歲,00年00月
00日出生),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背、左臂及右大腿扭、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 林忠德 (起訴書誤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忠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忠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