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5日11時10分,駕駛EZ-71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5.4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速126公里/小時(測距:309公尺),超速16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限速110公里/小時),依法攔車稽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均依速限行駛,且當時車流量甚多,不太可能超速,雖說該測速槍之數值無誤,然何以見得該測速槍所測得之值,即是異議人之車速。該測速槍從頭至尾均是該員警所持有使用,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測速槍所測得之數值是異議人之車速。且當時有兩台車超速,超過異議人的車,應是那兩台車超速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
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5.4公里處,經警舉發「經雷射槍測速測定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即本件執行測速之員警丙○○,其證稱:測速的地方是公務車停放的避車灣,避車灣的前方兩、三百公尺的地方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就南下而言會先經過警告標誌,然後再經過測速的地方。當時伊本人站在巡邏車旁邊面向來車的方向,伊等的雷射槍是單點對準單部車,不能同時測試很多台車,當時車號00-0000號違規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前方、左右兩個車道都沒有車輛,後方的車輛離這台違規車輛很遠,測得違規車輛126公里,限速110公里,後來發現違規車輛超速,伊等就到路肩要去攔截違規車輛。當時並沒有兩台車在異議人前面快速行駛。雷射槍單點瞄準單部車,只會鎖定這台車有無超速,如果有稍微晃盪就測不到數字,也不會因為要測甲車,如果旁邊有乙車超速過來,導致雷射槍出現旁邊違規乙車的數值。當時伊要攔的時候,乙○○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但異議人就把車輛開到內側沒有停下來,是後來伊等尾隨異議人,才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另於當日負責帶班之員警乙○○亦證稱:丙○○測得異議人違規要攔下時,異議人就切到內線,後來丙○○上車有將測速槍交給伊,伊看到當時的數值是126。當時剛開始沒有攔下異議人的車,伊是有記下異議人的車號,確定當時對準的車輛是EZ-7196號這台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衡情證人丙○○、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渠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故即使異議人辯稱當時另有兩台車超速等語為真,然依證人丙○○上開所證雷射測速槍之使用方式,亦無誤判異議人行車速度之可能。是本件既經員警以該雷射槍對準並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超速,進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將雷射槍所顯示之速度、測距出示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對該雷射槍所顯示之數值亦無爭執,已足以確認測速之資料正確無誤,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超速及員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云云,自不足取。異議人確有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