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8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與學府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脛後神經損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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