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蔡慧婷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號對面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48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道
00000000路0號對面處右轉,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行車疏失,其右前車頭與沿松壽路第三車道東向西直行
,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減損交
易價值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
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
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29日台區汽車
(聰)字第107224號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51頁),並
有本院前於另案108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中,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307號函附資料及照片
等可證(見108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駛之DN-1763號
自用小客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而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9頁、108
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卷第47頁),足認本件被告有行車疏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另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29日台區汽車(聰)字第107224號函
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7年11月份出廠,廠牌:國瑞
、型式:ZRE172L-GEXGKR、排氣量:1798CC,該系爭車於20
18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
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60,0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6
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8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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