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呂姿曄
被   告  賴思宇賴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思宇即賴宇峰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呂姿曄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停置於路旁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工資5,500元、,共15,5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對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撞及停置於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7227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照片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撞及停置於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5,500元(零件費用為10,000
元、工資5,5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0,000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準此,系
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距
離系爭車禍於108年4月10日發生時,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
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000元(計算式:10,000元元×1/10=
1,000元),,加上工資5,50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00元(
1,000元+5,500元=6,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00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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