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1萬元後,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乙○○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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