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李孟聰 律師相對人 范千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范千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並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是相對人顯有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處理,為維相對人之權益,爰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監護宣告案卷足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