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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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德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陸緣澄 (原名 陸巧芯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後,由王永德於民國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 陳彩 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 陳彩妙 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陳彩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永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上開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門號使用者陳彩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打那通電話是在推銷我賣的幸運項鍊,我是用來隨機撥號推銷幸運項鍊,我沒有跟陳彩妙講上開詐術內容,也沒有叫她匯款到本案帳戶,我跟她不認識,我從來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給別人過,該門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另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以本案
門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1246卷第41頁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為撥打上開電話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內容,使告訴
人依其指示匯款之人:⒈本案門號於上揭時間所播出之上開電話,係對告訴人陳彩妙施以上開詐術內容,使其匯出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即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我姪子,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我說: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需借錢周轉,我遂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明確(偵764卷第55頁至56頁、第115頁至117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陳彩妙素不相識,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且證人陳彩妙之證述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衡情其亦無誣陷、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歷歷,由是可見證人陳彩妙所證稱本案門號所撥出之上開電話內容係對其施以上開詐術,使其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供承:上開電話是我撥打的,是
我以本案門號撥打上開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我從來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給別人過,該門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則據被告所述,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且該通電話係其所撥打,則堪可排除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之可能性。基此,灼徵使用本案門號撥打上開電話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內容,使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販售幸運手鍊與證人陳彩
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本院卷第65頁),亦與告訴人陳彩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告訴人陳彩妙若係遭被告推銷價格幾百元之幸運手鍊,又豈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尚有不詳共犯與被告間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使其收取詐欺所得,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語,惟被告否認其與本案帳戶有何關連,無從由其供述得悉如何取得本案帳戶,又依照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為施以詐術之人,及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人,亦無從得悉有其他共犯存在,故僅能認定至被告一人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爰就起訴書此部分予以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犯罪者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犯罪者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犯罪者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犯罪者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犯罪者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經圈存,屬洗錢行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取信於告訴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金額非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所為原欲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僅因帳戶警示後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僅止於未遂,然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部分,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報警後通報本案帳戶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故無法提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為前開款項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洗錢行為之標的,惟已遭警示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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