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文字認知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文化部、教育部、國家教育研究院間請求文字認知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定(即駁回異議人對原法院103年6月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異議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復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同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對於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於10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雖主張:裁判費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計算,裁判費預先徵收,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1000元,乃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異議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其先前提起抗告時之相同理由一再爭執,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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