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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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之末,均應補充「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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