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熊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17日發卡
起至99年4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4月27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4,290元(含消費本金91,5
07元、利息82,78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
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4,290元,及其中本金91,507元
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290元,及其中本金91,507元自99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