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33巷18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
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算為
期1年,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於每月10日還
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10
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新台幣(下同)62,111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2,111元,及本金61,392元自94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
約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
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
之利率已達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
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
有利息損失,是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000元,始為適當,
其餘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