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8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提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
高雄市○○區○○○路○○巷8之2號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