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8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提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
高雄市○○區○○○路○○巷8之2號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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