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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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雜項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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