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U-LIFE
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
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加年利率9.4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4%),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
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99,065元及本金98,867元自民國
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065元,及98,867元自9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
約書、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065元,及98,867元自94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