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清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清泰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緣 王俊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奇 」之成年男子間,因交易毒品而有金錢糾紛,「小奇」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名成年人士,於103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以商討債務為由,要求王俊傑前往臺北市○○區○道路某不詳地址之快炒店討論債務處理,後「小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娃娃」、「 阿佑 」、「 阿權 」、「 何武 」之成年人士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數十名成年人士,再於同(22)日晚上8時許,將王俊傑帶往臺北市○○區○○○路之「金磚酒店」包廂內協商還款事宜,並要求王俊傑聯絡家人協助返還款項,並持棍棒、菸灰缸等物品敲打王俊傑臉部、頭部,再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將王俊傑押往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不詳地址之地下室包廂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輪流看守王俊傑,繼於同(23)日晚上8時許,將王俊傑帶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不詳地址之「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並要求王俊傑之妻 吳曼琦 前往該處陪同協商債務,後「小奇」等人復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將王俊傑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不詳地址之鐵皮屋內,並以腳鐐、手銬限制王俊傑行動,而私行拘禁王俊傑,且於拘禁期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多次以木棍毆打王俊傑並以鐵鎚敲打王俊傑之右手拇指、食指,造成王俊傑受有右手第1、2指開放性骨折、指甲變形、神經麻痺、肌腱沾黏等傷害(高清泰所涉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俊傑因前開傷害而失血,「小奇」等人始於103年11月25日中午將王俊傑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住院期間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輪流看守,迄103年11月28日王俊傑出院離開三軍總醫院後,再由「大B」將王俊傑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雅莊汽車旅館」。
三、詎高清泰猶不知悔改,與「小奇」、「大B」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高清泰自103年11月28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上揭「雅莊汽車旅館」及其他位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之旅館負責看管王俊傑,禁止王俊傑離開旅館房間,期間多次更換私行拘禁王俊傑之旅館,嗣因王俊傑趁隙聯繫其妻吳曼琦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循線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松林大旅社505號房營救王俊傑,並逮捕在場之高清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證人吳曼琦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84頁、第113頁、第114頁),被告亦無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清泰(下稱被告)固供承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均與告訴人在一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比較像朋友,伊只是去照顧告訴人而已,因為告訴人也怕被其他債主找上,故請伊幫其頻換旅館,伊並未用繩索、膠帶綑綁告訴人,平常只有伊一個人在照顧告訴人,伊不知道自己如何能拘禁告訴人,妨害其自由云云;原審辯護人亦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受人之託去照顧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身體做任何拘束,期間告訴人都能自由活動,都有回去看其妻小,告訴人願意與被告在一起,是因告訴人在外面欠多人債務遭追討,故請被告來照顧保護,而且期間告訴人有多次獨處的機會,也能參加其小孩的表演會、與家人用餐、在公眾場合出入,實無受到任何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後來告訴人會選擇報警,是因為其認為可能會遭其他債主追債,無法再接受被告等人的保護,所以用報警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有心理的壓迫,亦係告訴人個人想像或「小奇」所造成,並非出自於被告云云;於本院另以:當初王俊傑受傷時都是伊在照料他,伊有跟王俊傑講你要回去可以直接回去,他說要把錢還完才回去云云置辯。然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業經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8至8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見偵卷第36、3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見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均與告訴人同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外出時,伊也會陪著,不曾讓告訴人一人外出,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是好友「大B」帶伊去「雅莊汽車旅館」才見到告訴人,「小奇」之後有跟伊說告訴人欠他錢,「大B」應該是「小奇」的小弟,在此期間,通常都是伊一個人,有時「大B」和「小奇」會過來一下聊個天,「小奇」會問告訴人錢何時還,伊只知道目前告訴人還了約九百萬元,是告訴人拜託其妻子幫他還錢;有些用匯款,匯到一個帳號,該帳號是「小奇」讓伊轉交給告訴人的,碰面還錢應該是拿給「大B」,「大B」拿到錢時,有過來跟告訴人說其妻子有還錢,期間換過4、5間飯店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聽「小奇」的指示,由被告負責看管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是負責到松林大旅社看管伊的人,「小奇」有講會對伊的家人不利的話,當時被告應該也在旁邊,因為被告一直都在,後來被告也有叫伊趕快叫家人聯絡籌錢,說伊也是聽「小奇」的話辦事的;「小奇」有交代被告一些事情,交代被告讓伊打電話叫家人籌錢;伊有問被告可否讓伊先回去籌錢,被告回答沒有辦法,要還完錢才能走;因為當時手受傷真的很痛,伊怕自己沒有反抗能力,最主要是擔心家人的問題,如果伊逃走,怕他們對伊的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並有松林大旅社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旅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已遭「小奇」、「大B」等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且敲打成傷後,再由「小奇」、「大B」交代被告看管一事,顯非單純基於好意照顧,而係以拘禁告訴人為手段,迫使告訴人聯絡其妻設法籌錢直至清償始得回復其自由,被告不僅參與其中,更是聽從「小奇」、「大B」交辦而實際看管告訴人之人,也當場聽聞且清楚知悉拘禁告訴人之目的及擔任傳遞匯款還錢訊息之人,是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被告僅因告訴人被毆打後手部骨折致難以自
理生活,遂單純好意陪同照料告訴人之生活起居,且被告曾多次轉知告訴人可以回去,不需留在這裡,並曾多次與告訴人外出至網咖、餐廳等地,甚至參加告訴人兒子之音樂會,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到侵害剝奪,被告主觀上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又告訴人若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何以於多次外出均未曾呼救或伺機報案?告訴人之身形較被告高壯,掙脫逃跑亦非不可能,且依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可知,告訴人僅因右手第1、2指有開放性骨折而手術,惟術後已休養近一個月,並非完全無法逃跑,又告訴人多次與其妻通話時,僅囑咐其妻盡快籌錢返還欠款,未曾明示或暗示渠逕行報警,反而無法籌措款項時始以報警處理;又假使告訴人確因擔心其家人安危而不敢逃跑或報警,則應可預料若報警後,渠與渠家人更恐陷於危險處境,被告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不足以認定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俊傑於原審證稱:能去小孩的音樂會,是因為伊很
久沒看到小孩了,經伊拜託了很久,才獲得答應讓伊去音樂會,條件是音樂會之後,跟小孩、家人吃完飯就回去,其實行動不是自由的;拘禁期間連打電話都要用要求的,1天只能打1、2通,在警方尋獲的前幾天,伊可以1天打5、6通電話,是伊要求與家人多聯絡,以得知籌錢的情形,後來是最後只剩下4、5天的期限要籌出300萬左右,實在籌不出來,才用暗示的方法請其妻報警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12、113頁);證人吳曼琦於原審亦證稱:在告訴人住院的時候,伊有向對方要求每天能與告訴人以1通電話聯絡,確認告訴人是平安的,為何要籌錢的原因,也是由對方告知伊的,期間伊有跟告訴人見2次面,只有說還有沒有拿錢來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可見告訴人在未還錢完畢前,人身自由確屬受限,甚至其妻只能藉由電話聯絡,確認告訴人是否平安,並告知其籌錢情形,最後在還錢時限將屆前實在無力籌足款項,始決意透過暗示由其妻報警營救之實情,否則苟告訴人得以自由選擇來去,焉有不與小孩、家人同返家中,卻仍回到被告對其拘禁之處所?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沒有逃跑是因為他們一直告訴伊他們有掌握伊家人行蹤,他們有說若伊逃跑會對伊家人不利;大部分至少會有兩個人在旁邊看守伊,伊很少有機會可以逃跑,且一部分原因是伊家人,伊怕渠等對伊家人不利;小奇有跟伊說可以回去,但回去之後的問題要伊跟伊家人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係因先前曾遭受「小奇」、「大B」等年籍不詳之人嚴刑拷打,告訴人慮及自己之傷勢,並恐家人連帶受累,心理遭受極大之恐懼與壓力,是告訴人未敢報警求援或脫逃離去,尚符一般常情,由告訴人在有機會與家人見面時,仍不敢逕自逃離、貿然求救一節,益徵其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甚明。
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外出時,伊都會陪著,
不曾讓告訴人一人外出;伊看管告訴人大概20幾天,通常伊一個人,有時「大B」跟「小奇」會過來一下聊天,「小奇」都會問告訴人說錢何時還;伊有帶告訴人去酒店找小奇,因為小奇要求伊帶他過去釐清債務問題;伊事後才知道王俊傑有被打等語(見偵字第71至73頁、第97頁背面至98頁);證人王俊傑於原審證稱:被告看管伊時,伊不行單獨外出,伊去網咖、音樂會、金磚酒店、餐廳都是有人陪著,伊跟伊太太都不是單獨見面,都有人陪同在旁邊聽伊和伊太太講話,講電話的內容他們也是每次都要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前曾遭「小奇」、「大B」等人毆打,依一般常理,豈會自願再去面見小奇,被告仍帶告訴人至酒店找綽號「小奇」之人,且告訴人縱有外出或使用電話,其行為舉止仍受被告全程監控,被告有共同犯私刑拘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前遭毆打係源自其與綽號「小奇」
之人因欠款未還所生之民事糾紛,與被告全然無涉,告訴人對「小奇」等人懷恨在心,因被告與「小奇」相識,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供述虛偽危險性甚大;又依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可證告訴人身體傷害與被告無涉,是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事證,與本案被告涉犯私行拘禁之待證事實間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得補強證據云云。惟查,本件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及其妻之證述,相互勾稽無明顯齟齬而為認定,且尚有松林大旅社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旅客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於原審並指明進入松林大旅社之照片,畫面中伊認得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至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相關事證,是據以認定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並藉此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訴前曾遭「小奇」、「大B」等人傷害,傷勢嚴重,甚至需要住院治療,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可信,上開事證,亦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再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須變更法條。
(二)次按,私行拘禁為繼續犯,如受拘禁人於回復自由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者,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既於告訴人遭「小奇」、「大B」之拘禁行為繼續中,加入參與看管告訴人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殊無解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其與「小奇」、「大B」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於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誤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所持見解固欠允洽,惟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本院認尚無據此即予撤銷改判之必要,合此說明。
(四)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謹守自持,受共犯所託而為本件犯行,並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嚴重,兼衡其實際參與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損害並得其諒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猶強調身心仍有莫大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其於偵審中未能供出共犯之真實身分以資警方查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共同犯私行拘禁一節,認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關於共犯部分,主文之諭知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量刑8個月無法易科罰金,判太重云云。惟查,原判決主文宣告「高清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係指被告與「小奇」、「大B」為共同正犯,另敘明公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與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細究全案卷證尚乏積極、具體確切事證足左此節,顯失之空泛而不足為採,是原判決並無主文及理由不相一致之情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伊不知道如何聯繫告訴人,故無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從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新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執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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