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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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原告 卓佑璋
被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地毯草皮(下稱系爭草皮)使用,面積為3分地,約定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交付30,000元作為押租金,詎於租賃期間被告竟以原告未清理雜草致環境雜亂為由,於111年8月20日僱請工人以耕耘機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草皮全數翻除致令不堪用,使原告無法收成草皮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因本件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種植草皮之支出損害:原告前購買系爭草皮支出50,000元、僱工種植支出工資20,000元、整地支出8,500元,上開費用為原告種植草皮之支出損害,合計78,500元。
2.押租金費用:原告前給付被告30,000元作為押租金,又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給原告。
3.原告收成損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3分地,每分地約293坪,扣除田地邊角不可收成面積60坪,故每分地實際可種植面積為233坪,原告可獲得之收入為38,445元(扣除人事、機器成本約10,000元),又現今地毯草行情每坪165元,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收入損失20,000元,原告僅請求15,5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124,0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毀損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草皮並不爭執,但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面積僅3分之2,又被告並未將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草皮全數毀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僱請工人以耕耘機將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草皮翻除致令不堪用,使原告無法收成草皮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面積僅3分之2,且未將系爭草皮全數毀損云云。惟「被告前雇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文選 以耕耘機將該土地上種植草皮全數翻除致令不堪用」,此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未將原告所種植之草皮全數毀損,並不可採;又原告亦僅就其所購買之草皮依其數量請求損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采青草皮農場單據可憑,原告並非以種植面積請求其所受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被告自應就其上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種植地毯草之支出損害:原告前購買地毯草支出50,000元、僱工種植支出工資20,000元、整地支出8,500元,合計78,500元,上開費用為原告種植地毯草之支出損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采青草皮農場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78,500元。
2.押租金費用:按租賃契約所稱之押租金(亦稱押金或保證金),其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即擔保租金之支付、損害之賠償及租賃物之返還等義務,故在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若無何租賃上債務之不履行,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承毀損原告之系爭草皮並願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付之押租金30,000元。
3.原告收成損失之利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原告租植系爭草皮販售原本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無法收成;又現今市面上地毯草價格,每坪約2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綠友種苗園網頁資料可稽,又原告以種植地毯草為業,主張其販售價格每坪165元,誠屬可採,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3分地,每分地約293坪,扣除田地邊角不可收成面積60坪,故每分地實際可種植面積為233坪,原告可獲得之收入為38,445元,再扣除人事、機器成本約10,000元,原告受有收入損失28,445元,而原告僅請求15,500元,亦屬合理,故本院依上開資料及原告之工作性質,認原告所受之收入損失,應為15,5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12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