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37、13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張泓森 (另依協商程序判決)係址設台中市○○區○○里○○路○段○○○號2樓「神仙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60台,供賭客把玩,與之對賭。且自96年5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 李文宏 (另依協商程序判決)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管理、發薪等工作。復分別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僱用均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雅雯 (98年2月1日)、 詹于欣 (97年1月26日)、 陳美秀 (97年11月1日)及 張雅筑 (98年2月中旬某日)等人(以上四人均另依協商程序判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開分、送飲料、兌換代幣及洗分等工作。其玩賭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兌換計分卡,或直接由現場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用以開分或兌換代幣之現金,即悉歸張泓森所有。張泓森等人即藉此賭博牟利。甲○○則自98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上開遊戲場,以4,000元開分,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賭博機具下注把玩,迄翌日(25日)凌晨1時20分許,甲○○持記分卡,向張雅雯兌換現金7,000元,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張泓森、李文宏、張雅雯、詹于欣、陳美秀及張雅筑之陳述。
(三)現場圖1份。
(四)現場照片8張。
(五)員警蒐證照片6幀。
(六)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之犯罪無涉,或屬共同被告張泓森所有之物,自均不得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超悟空│9台│編號1至13所示機│├──┼───────────┼─────┤具計60台(其中馬││2│蜘蛛人│2台│場大亨5人座、百│├──┼───────────┼─────┤家樂8人座、滿天││3│五燈之星│1台│星跑馬2人座及ROB│├──┼───────────┼─────┤OTCASINO5人座││4│捷豹水果盤│2台│,每台係各以5台│├──┼───────────┼─────┤、8台、2台及5台││5│超越巔峰│2台│計算),共含IC版│├──┼───────────┼─────┤36片,均屬當場賭││6│北斗神拳│3台│博之器具│├──┼───────────┼─────┤││7│八代將軍│2台││├──┼───────────┼─────┤││8│馬場大亨(5人座)│1台││├──┼───────────┼─────┤││9│HUGA水果盤│6台││├──┼───────────┼─────┤││10│百家樂(8人座)│1台││├──┼───────────┼─────┤││11│金樸克廣場│5台││├──┼───────────┼─────┤││12│滿天星跑馬(2人座)│5台││├──┼───────────┼─────┤││13│ROBOTCASINO(5人座)│1台││├──┼───────────┼─────┼────────┤│14│現金(含櫃檯賭資及兌換│51,1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予被告甲○○之現金)││財物│├──┼───────────┼─────┼────────┤│15│寄分卡(含5,000分11張│46張│均係被告張泓森等│││、1,000分16張、500分7││人所有,供本案賭│││張、100分12張)││博犯罪所用之物│├──┼───────────┼─────┼────────┤│16│電玩開分紀錄表(中班)│9張│同上│├──┼───────────┼─────┼────────┤│17│寄放點數登記會簽表│7張│同上│├──┼───────────┼─────┼────────┤│18│賽車第4台贈分單│1張│同上│├──┼───────────┼─────┼────────┤│19│空白贈分單│137張│同上│├──┼───────────┼─────┼────────┤│20│開分員交接代幣、現金卡│1張│同上│││記錄單│││├──┼───────────┼─────┼────────┤│21│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同上│││(編號:00000000號)│││├──┼───────────┼─────┼────────┤│22│會員名冊簿│2本│同上│├──┼───────────┼─────┼────────┤│23│員工輪值表│3張│同上│├──┼───────────┼─────┼────────┤│24│員工到職日表│1張│同上│├──┼───────────┼─────┼────────┤│25│計分卡(1,000分)│7張│同上│├──┼───────────┼─────┼────────┤│26│寄放點數卡登記會簽表│1張│同上│├──┼───────────┼─────┼────────┤│27│黑色外套│1件│同上│├──┼───────────┼─────┼────────┤│28│員工人事卡│19張│同上│├──┼───────────┼─────┼────────┤│29│員工名冊│2張│同上│├──┼───────────┼─────┼────────┤│30│NiKON相機│1台│同上│├──┼───────────┼─────┼────────┤│31│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同上│├──┼───────────┼─────┼────────┤│32│監視器分割器│1台│同上│├──┼───────────┼─────┼────────┤│33│代幣│7,000枚│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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