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之董事長,持有明新公司股份2320股;緣甲○○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208萬餘元未還,丙○○乃訴請清償,先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甲○○應給付丙○○2,084,620元,甲○○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丙○○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7年9月2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含下述股份之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7日,先就甲○○所有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之存款、租金及薪資債權,為囑託查封登記及發扣押命令,甲○○於97年8月29日收受送達。
然甲○○見其持有之明新公司股份未遭扣押,竟萌生損害丙○○債權之意圖,於97年9月24日在台中市○區○○○路1段369號之明新公司辦公處所,與 陳建勳 簽訂股權轉讓及權利移轉合約書,將所持有明新公司股份2320股中之2000股,以25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陳建勳,而於97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股東及股份變更登記,登記陳建勳及陳建勳之女 陳鈺婷 各持有1000股,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同日甲○○亦將所餘320股登記其妻 賴美伶 所有,擔任明新公司之董事長(陳建勳、陳鈺婷、賴美伶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而損害丙○○債權之實現。嗣於97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甲○○對明新公司之持股發扣押命令,明新公司聲明異議後,丙○○查詢明新公司之基本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揭明其旨。本件下列所引之供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情形,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9月24日在上址,將所持有之明新公司股份2320股轉讓其中之2000股予陳建勳,並於97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股東及股份變更登記,登記陳建勳、陳鈺婷持股各1000股,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其餘320股則登記予其妻賴美伶,並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惟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丙○○債務之情,辯稱:丙○○係投資「年貨大街」虧損,實際上被告未積欠丙○○任何債務;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明新公司股份,本屬其妻賴美伶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積欠告訴人丙○○借款2,084,62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
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所認定,其中對於被告所辯款項係「年貨大街」之投資款,難以採信一節,亦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中對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關係,確屬借貸,已詳為勾稽;被告辯稱款項係「年貨大街」投資款,如何不可採信,亦再次詳敘理由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4790號執行卷內可查,告訴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猶執陳詞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自無可採。
㈡另被告於97年9月24日在台中市○區○○○路1段369號,將
所持有之明新公司股份2000股,以250萬元之對價,讓售予陳建勳,陳建勳陸續匯款197萬元後,覺得明新公司不太對勁,即不再付款,業據證人陳建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嗣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97年11月28日)後,陳建勳與其女陳鈺婷於97年12月8日,另與被告及其妻賴美伶訂立股權轉讓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以240萬元之對價,再將上開2000股賣回被告及賴美伶(同日陳建勳與賴美伶簽訂另紙股權轉讓及權利移轉合約書,約定陳建勳將所持有之明新公司全部股權出讓予賴美伶,交易價格總價合併於明新公司之出讓價格)一節,亦有證人陳建勳提出之股權轉讓及權利移轉合約書3份附卷(見偵查卷第58頁至62頁)可憑。故被告所辯其名下之明新公司股份僅屬「掛名」,雖與其妻賴美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證「(最近有無向甲○○購買明新保全公司股份?)有,97年1月份,當時購買全部‧‧‧(為何97年4月29日所抄錄之股份登記表上甲○○還有股份?)當時他只是掛名的」等語相符,然依卷附之明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明新公司自93年2月13日核准設定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持有股份2800股,監察人賴美伶持股為零;95年12月22日被告持股增加至3920股,賴美伶持股為40股;96年4月25日被告持股減至2320股,賴美伶持股仍為40股,此時董事 林運興林英來張雪珍 各持有800股、800股、40股。前述股份轉讓陳建勳後,97年10月14日登記之持股情形為董事長賴美伶,持股2000股,被告持股為零,陳建勳、陳鈺婷各持股1000股。由此股數消長可知,賴美伶之持股由40股增加至2000股,其所增加之1960股,其中320股來自於被告,其餘1640股,應來自於原董事林運興、林英來、張雪珍之原有持股。準此,縱認賴美伶曾於96年下旬向其母 溫孟 借款,供明新公司週轉之用,但顯不可能用來購買被告之持股,否則原董事林運興、林英來、張雪珍之原有持股1640股遽變為零,作何解釋?且被告與賴美伶之間,果有以賴美伶向其母借款,供明新公司週轉,並作為購買被告持有之2320股之對價,其等既認知賴美伶已成為實際之持股人,則何以97年9月24日轉讓2000予陳建勳時,猶以被告為讓與人而與陳建勳簽訂轉讓股權合約書?又於97年12月8日買回陳建勳、陳鈺婷持股時,仍將被告併列為受讓人?綜合以上諸情,在在顯示證人賴美伶所證係純屬迴護被告犯行之詞,被告辯稱其名下之股份僅屬「掛名」,實際上股份為賴美伶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障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規範目的。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本為全部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縱債務人未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因而受損,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79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業於97年8月29日收受若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通知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憑,被告顯然明知其全部財產,應為債權人執行之對象,其見所持有之明新公司股份2320股尚未遭到扣押,乃將全部股份轉讓予陳建勳、陳鈺婷、賴美伶,並於97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股東及股份變更登記,被告之持股遽變為零,謀使告訴人之執行受有妨害,債權無法圓滿受償,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確,當以本罪相繩,被告所辯97年3、4月間已開始「談」股權買賣,97年9月24日才簽約轉讓,縱屬真實,無關閎旨,無礙於本罪之成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圓滿受償,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否認告訴人之債權,態度不佳,並衡酌明新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營業所在之房地係向被告租用並已遭拍定,明新公司之股份變價予第三人之可能性不高,告訴人欲藉執行股份以求債權之完全滿足本屬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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