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0號
原   告  曹永
被   告  曹育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00元,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曹木林 原為土地共
有人,後被告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並經法院判決分割,原
告取得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但因被告將電線桿及水電線(下稱系爭管
線)放在系爭土地上,經原告要求移除,詎被告竟於分割後
之109年4月15日許,找來怪手將系爭土地總計200多平方
公尺翻的亂七八糟,被告把電線桿附近整個土地挖掉,包含
將原本可停車之水泥地打掉,系爭土地原本是平的,被告卻
挖了好幾個大洞,如挖系爭管線挖個5公尺也就罷了,然被
告刻意將土地全部都挖到30公尺遠,太不合乎常理,此外圍
籬部分也被弄壞,原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三至八之修復費用
,均應由被告賠償。又109年5月初原告拿繡球花苗時,不
慎被挖的廢混凝絆倒而撞到右大腿,當時以為沒事就沒注意
到,而現在右大腿一直酸麻到腳趾,故請求被告支付附表編
號一至二之醫療費用及修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伯父,緣原告與曹木林於20、30年前
,就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各管理一部,曹木林身故後
該土地應有部分及分管契約由被告繼承,嗣原告於106年提
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慮及原告原分管之土地未與道路相
鄰,因而提議將部分原由被告分管理之土地與原告交換,並
經法院依此方案而為判決,然該部分土地因原由曹木林管理
使用,其上已設有系爭管線及水泥路面停車場,原告在分割
判決確定後,多次要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侯 阿美 應將電線桿
、水電管線移除,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清除,並在 侯阿美
用之訴外人水電工 盧輝吉 前,表示埋設在地底下之系爭管線
均須挖開清理乾淨, 候阿美 為避免原告製造事端再提訴訟,
遂委由盧輝吉將電線桿及埋設地下之系爭管線開挖並清理乾
淨,原告僅跟候阿美及盧輝吉溝通如何挖,未曾跟被告溝通
過,候阿美僱請盧輝吉挖開水泥塊,將埋設於地下之水電管
線移除,既在原告授意、同意下,實不該當侵權行為不法性
構成要件,況該水泥路面停車場亦為曹木林設置,原告是否
為此附屬建物所有權人,亦非無疑,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到有
受傷情形,日後才突然稱於110年開始就醫,並指稱是109
年5月造成,且附表所示支出亦未就因果關係舉證,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僱用怪手開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開挖前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16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僱工開挖,被告
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所指系爭土地遭開挖等情,前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毀損告訴(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6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盧輝吉於
該案偵查中證稱:候阿美找我去挖電線、電線桿,她說她小
叔(按:即原告)要她清除電線、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是系爭土地遭開挖,實係候阿美指示證人盧輝吉所
為,原告主張係被告僱工開挖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㈢縱然認被告曾授意侯阿美指示證人盧輝吉挖除系爭管線,惟
原告確有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稱「因
曹永固 ○○○區○○段○○段○○○○號上有曹育瑋的電線桿
、水管、房子請於一週之內清理完畢,否者於(按:應為「
則以」之錯別字)竊占(按:應為「佔」之錯別字)罪法辦
」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縱然
被告有何指示他人清除系爭電線之舉,亦係出於原告指示,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清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就此雖稱
:我並不是說全部管線挖走,管線是從電線桿來到家裡3公
尺而已,但被告卻全部都挖了,被告放水塔的地方就不挖然
後挖其他地方云云,惟前述存證信函並未限制清除範圍,且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規定甚明,乃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證人盧輝吉證
稱:侯阿美說她小叔要她清除電線、電線桿,因為土地下方
要清除水管及電線,挖的範圍才比較大,如果沒有這樣挖,
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依證人盧輝
吉所述,其係受侯阿美之託將埋設於地下之系爭管線清除,
而以該等工作之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與候阿美間應
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且就管線除何清除,定
作人候阿美並無特別指示,而係承攬人盧輝吉依照其專業而
決定開挖面積範圍,縱然施作有何不當造成損害,定作人仍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無
理由。
㈣再原告主張其因此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然就附表編號一、二
醫療及修養費用部分,原告僅稱其右大腿酸麻至腳趾,就此
傷害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以實其說,金額計算
依據更付之闕如,另原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八之費用支出,僅
有編號三清除被挖廢混凝土費用33,600元部分,提出發票影
本1紙,其餘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上述發票內雖載發票開立
日期為109年5月11日、內容為「運工+運費」33,600元,
然就在何處清運、所清運者是否與系爭管線遭清除所生廢土
有關,均未見任何記載,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亦難證明與系爭管線清除有何關聯,本院於110
年1月7日調解期日闡明後,原告已表示日後將提出相關單
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時,僅稱:只有廢混泥土費用33,600元整拿得出單據,其他
都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原告就確有附
表所示損害,未提出相當之證據,所主張該等損害是否屬實
,亦難以證明,經本院闡明後,對於原告並無突襲可言,其
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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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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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費用│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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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養費用│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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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除被挖廢混凝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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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鏟土機費用│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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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改用人工挖水溝費用20工作│60,000│
││天3,0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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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搬運繡球花費用│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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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板模及鋼筋搬運費用│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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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破壞圍籬費用│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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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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