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城小字第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淑真 核發支付命
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