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楊桂嫻 相對人 何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楊桂嫻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何家勝之監護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局明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該裁定於同年3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用,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