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垣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垣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垣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7月1日,而附表編號2、
3、4、5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3年7月1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3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1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228號│29214號│292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實││418號│1129號│112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決││1119號│863號│863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備註││││└────────┴────────┴────────┴────────┘┌────────┬────────┬────────┬────────┐│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5日│103年6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103年度偵字第13│││查││31號│4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104年度審簡字第│││實││418號│34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4日│104年7月2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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