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順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因此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但執行檢察官卻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謂妥當;請審酌抗告人先前施用毒品2案均自願並自動接受替代治療、必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常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與鄰里親友互動良好等情,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本於「法律不外乎情理」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歷多次入監執行後,仍不畏刑罰執行,繼續施用毒品,顯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對抗告人產生教化作用;又抗告人本案繼續施用毒品,執行檢察官如准抗告人可易科罰金,無異鼓勵抗告人只要有錢可易科罰金,即可繼續施用毒品,反將鼓勵毒品濫用,顯無法收刑罰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裁量權之行使具有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等情,該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參原裁定理由欄二之(一)所載;詳原審裁定書第1頁至第3頁、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因認執行檢察官本件駁回抗告人本次已屬5年內第3犯施用毒品罪之易科罰金聲請,該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上開前段說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就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細繹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有關其中所指其必須照顧年邁母親、其有固定職業及收入等情,請准其易科罰金乙節,內容大致同於其向原審聲明異議當時所提出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頁),惟該等事由如何為原審所不採,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指駁論敘甚詳(參原裁定理由欄二之(二)所載;詳原審裁定書第3頁、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上開後段說明,原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陳詞就原裁定已明確論駁之事項,單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三)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請審酌其先前施用毒品2案均自願並自動接受替代治療、無常犯、與鄰里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本於「法律不外乎情理」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准其易科罰金等語。查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歷多次入監執行,且本案為其5年內第3犯施用毒品罪一情,業如上述,抗告人竟稱其無常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先前施用毒品2案是否均自願並自動接受替代治療及其是否與鄰里親友互動良好等事實,均非執行檢察官本件裁量是否准其易科罰金時應審酌之要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事項,縱認均屬實,且未經執行檢察官加以審酌,亦難憑此認定執行檢察官本件否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非對於執行檢察官本件否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不服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調閱及綜觀全卷,認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於原裁定中詳細敘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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