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華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華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華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4年6月24日,而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6月24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晚間│103年9月26日晚間│103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8時許│9時4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3162號│第3162號│31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6號│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23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104年8月24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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