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貳點玖貳公克,驗餘毛重共貳點玖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家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5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易服勞役期間自98年
9月18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迄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合計淨重為0.28公克,驗餘淨重為0.28公克(該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原合計毛重2.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
2.9166公克,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送驗記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現正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
0.28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個(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2.92公克,驗餘毛重共2.9166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係供或備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則係充為舀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玻璃球吸食器以便施用所用之器具,上陳各物咸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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