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高雄慈惠醫院執行監護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32、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6日22時53分許、同年月7日23時42分許、同年月10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34、
636號之全家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該商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之優酪乳1瓶、每日
C柳橙汁1瓶(價值75元)、鮮乳1瓶(價值143元),嗣甲○○於97年5月10日0時2分許,在上揭全家超商竊得鮮乳1瓶欲離去時,為乙○○、丁○○發現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調閱上揭3竊盜行為時之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另於97年5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益可膚1瓶、寶齡髮細胞養髮液1盒、味全生技深海膠原蛋白1瓶(共價值1949元),嗣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張力紘 發現而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乙○○、丁○○、證人即家樂福愛河店警衛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 張嘉紋 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物品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並無竊盜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固堪認定。然本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為被告辯護陳稱本件根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被告對所有物之認知逸脫常情,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已顯著降低,且鑑定時並未利用精神疾病脫罪,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四、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本件被告因精神疾病的障礙,至少已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顯著降低;又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過去疑似有幻聽及怪異行為,根據其母的說法,發現案主平日即有某些異常行為,例如:鄰居告知案主會一邊騎車一邊吼叫的情形,可能因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案主的社會與職業功能受損,而由案主的測驗顯示有智能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目前於看守所的期間,會覺得飯菜可能有下毒,因此根據DSM-IV診斷準則,案主的精神科診斷其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及疑忘想性人格疾患,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234號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五、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始供述其係拿自己店裡的東西,而不算偷竊行為,被告承認有拿取他人物品,但不承認是法律上之竊取行為,是被告顯因精神分裂症,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本件被告並沒有在案發前不久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且接受上開鑑定時,亦拒絕談論自己案情,顯示其並沒有想到利用其病,來製造減刑的證明。綜上,本件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4次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竊盜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六、末查,上開精神鑑定書又建議為了防止被告之精神狀態繼續影響其行為,有必要積極其精神分裂症,須衛教病人確實服藥的重要性,建立其病識感,教導其區別內在幻想與外在真實環境,並教導其如何處理幻聽,防範疾病復發,然而家屬恐又無法實質教導案主,因此最佳處遇方式是在醫療處所施予一定期限之藥物治療及團體或個人衛教的監護處分(至少一年以上)等語,顯見被告仍有治療之必要,且其因欠缺控制力,自有再犯及危害社會之虞。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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